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志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東向33.7公里處時,遭後方由 朱金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方志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方志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朱金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快速道路,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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