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和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醫院附近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庄巷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2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且騎乘之距離非短,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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