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被告 邱福豐
邱淑貞 邱淑美 邱淑芬 受告知人 邱福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與被代位人邱福瀛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邱太郎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邱福瀛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93,921元之本票債務(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到期日109年6月11日;若遲延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向邱福瀛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催討,邱福瀛皆避不見面,經調取邱福瀛之所得,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名下財產除與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邱太郎之遺產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是原告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標的物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邱福瀛並無應有部分,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邱福瀛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邱福瀛之債權,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福瀛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邱福瀛積欠其593,921元,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業經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
16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再查,邱福瀛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一部2007年份,車號:000-0000之車輛,然年份老舊無殘值,且於108年度並無所得,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邱福瀛名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邱福瀛於101年8月22日繼承遺產後,迄今仍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參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邱福瀛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邱太郎於101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人為邱福瀛、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及邱淑芬等人,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0年2月24日中地登字第110003004號函附102年壢登字第1740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3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07407922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
107頁至第117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年12月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莊智凱 所有,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中地登字第110004109號函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現已非邱太郎遺產之一部,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邱太郎現有之全部遺產。
㈢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邱福瀛及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等人均係被繼承人邱太郎之子女,故彼等就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分之1。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邱福瀛及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等共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邱福瀛請求分割與被告邱福豐、邱淑貞、邱淑美、邱淑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邱福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邱福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2│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公同共有1分││││里新富路666號(未辦保存│之1││││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遺產項目│坐落│備註│├──┼────┼──────────────┼──────┤│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人:訴│││││外人莊智凱││││││└──┴────┴──────────────┴──────┘附表三┌───┬─────┬───────┐│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邱福瀛│1/5│├───┼─────┼───────┤│2│邱福豐│1/5│├───┼─────┼───────┤│3│邱淑貞│1/5│├───┼─────┼───────┤│4│邱淑美│1/5│├───┼─────┼───────┤│5│邱淑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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