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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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嘉澤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從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三、是核被告王嘉澤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字卷第125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許 陳賴美 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被告王嘉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建治35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澤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往中正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桿1274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許陳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直行,王嘉澤自後將許陳賴美撞擊倒地,再擦撞路邊由 王偉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陳賴美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側手第5掌骨骨折、後背挫傷、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許陳賴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賴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委任陳阿嬌向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白線外停有2輛汽車,告訴人為了要閃避該2輛車,突然轉出來撞到伊右前車頭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陳賴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騎在路邊,被告突然從後面撞上來,伊就被困在車底下了等語,是告訴人係沿上開永興路車道邊直行;又被告肇事後停駛,永興路白色之車道邊線外路邊有上開王偉鴻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之大貨車與王偉鴻車輛之間,王偉鴻之車輛後方尚停有黑色、白色之2輛自用小客車,王偉鴻之車輛與其後方之黑色車輛間距未及半輛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黑色與白色車輛之間距亦應未及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有現場照片18張可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無可能以反覆駛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極短之間距內,再反覆切入永興路車道之方式行駛;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8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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