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111號
原告 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雅玲 、 劉振樂 、 劉世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5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70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4436/189900≒405,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㈢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現使用人、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