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14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保田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承翰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珠

邱芬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依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面積土地(即本訴判決面積),以新臺幣(下同)2,129,940元向反訴原告價額購買。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面積土地(即本訴判決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以2,129,940元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上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仍應徵收裁判費。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129,940元;備位聲明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即應以一年通行權償金總和之十倍為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4,970元(計算式:2,129,940元×5%×10年=1,064,970元)。又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2,129,94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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