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黃色後背包壹個、紅色外套壹件、華碩牌手機壹支、手環貳條、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外,被告所竊得的身分證、悠遊卡(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屬於記名式),因具有個人專屬性,可掛失重新辦理,欠缺刑法上對被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