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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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張鑑榮
林鳳英 張美連 張雅婷 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良 被告 羅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再適用刑事訴訟法,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原告張振良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案件中,對於被告羅玉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惟上開刑事案件審結時,已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移送裁定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有關規定,而不再適用刑事訴訟規定。嗣追加原告張鑑榮、林鳳英、張美連及張雅婷於100年3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2,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鑑榮新臺幣(下同)1,001,606元、林鳳英1,001,634元、張美連100萬元及張雅婷1,201,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追加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當庭裁定命追加原告張鑑榮、林鳳英、張雅婷於庭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各10,999元、追加原告張美連應補繳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訴訟,已記明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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