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雅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肆拾貳個及仿冒「GUGGI」商標之手提包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喬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之「皮件」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近似他人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且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42個及仿冒「GUGGI」商標之手提包10個,均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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