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
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1192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內容觀之,該條款內容應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屬定型化契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簡
易庭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