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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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戴君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戴君龍)明知臺北市○○段○○段第221地號土地,屬於祭祀公業 王水源 所有,自己並無合法佔有之權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間向案外人 李成 家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臨199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而竊佔該地號土地。嗣經祭祀公業王水源管理人乙○○屢次催討,仍拒絕搬遷返還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向案外人購買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91年8月26日讓渡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在登山之際,偶然得知系爭建物要出售,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李成家 洽詢時,伊表示要房屋連同土地一併購買,惟李成家告知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希望將系爭建物出讓,且不知地主為何人,僅聽聞地主有多人且多在國外,遂建議被告先將房屋買下再洽地主購地,由於該屋無產權登記,李成家告知需將戶籍遷入,以作為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故被告於買入系爭建物後,即將戶籍遷入該處,實際上卻未遷入使用,經一再向附近鄰人打聽應向地主何人洽購土地,始於94年間得知乙○○之家中電話,便以電話聯絡購地事宜,當時乙○○之家人表示其人在國外,一時無法返國,至94年7、8月間得知乙○○返國後,被告即偕同配偶丁○○一同前往洽談。洽談過程中,乙○○告知該土地係由四人管理,第221號土地必須整筆出售,如僅出售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會有分割之問題,同時表示將與其他管理人商議後擇期再談。嗣乙○○之家人又告知其業已出國,因被告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以致在偵查階段未收到開庭通知,而在此之前,地主、乙○○、告訴代理人均未曾通知被告要拆屋還地,被告也絕無拒不理會之情形,被告之學歷甚低,僅為國小畢業,主觀上認知先後分別購入房屋、土地並無不妥之處,且乙○○之回覆亦讓被告誤認雙方皆有買賣土地之共識,而被告在確認無法單獨購買系爭建物所占有第221號部分土地後,亦已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顯見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竊佔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在第221號土地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1年8月26日
以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向案外人李成家所購買,李成家並不知悉第22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水源所有,系爭建物係李成家之妻 郭彩霞 (已歿)於十幾年前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賣主李成家、介紹人李成興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偵卷第5、6、8、9頁),並有讓渡證一紙為證(偵卷第33頁),而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5年5月4日之函文(偵卷第123頁),顯示臺北市○○區○○街○○○巷臨199之1號建物係於87年9月22日即申請供電使用,並於91年9月5日變更戶名為被告使用,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可採信。原建物所有權人李成家既不知悉第22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水源所有,則被告辯稱「不知地主為何人,僅聽聞地主有多人且多在國外,遂建議被告先將房屋買下再洽地主購地」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已花費265萬元權利金購買系爭建物,主觀上認知有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人情之常,則能否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祭祀公業王水源派下、目前實際負責第221、261地號
土地管理事宜之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對臺北市○○段○○段第221地號及第261地號情形是否清楚?)(答:這是屬於比較山上的部分,有上山客告訴我們那邊土地有人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們才會上去看,平常我會去走一走看一看,蓋房子人家告訴我時我就馬上上去看。)...(問:己○○有無使用二塊土地?)(答:己○○的建築物是在221號土地上,大概是在92年間因為上面另有侵占的情況,我們就上去看,就看到那邊有房子,經過測量才知到那是221號土地,因為每次去都沒有人在那邊,我們想與竊佔人聯絡,但都聯絡不到,我們就委託律師訴訟,透過訴訟才找到己○○。)(問:己○○那棟房子做何用?)(答:我不知道,房子外有籬笆圍起來且門上鎖,所以不知道用途。)(問:你們有無私下與己○○做過土地返還協商?)(答:剛開始找不到人,後來訴訟後就全權委託律師。)」(本院卷第78頁),顯見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因為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祭祀公業王水源實際管理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被告三人你實際跟他們催討的情形?)(答:當初祭祀公業是希望他們能返還就好了,所以我們先在93年11月30日發律師函給被告等,丙○○與戊○在93年12月3日有收到回執,己○○部分是因為只知道姓戴,所以律師函就被退回,後來丙○○有打電話來事務所,丙○○有說要承租,但是當時我有回答是希望返還土地,因為沒有和解,在94年3月9日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問:在你與他們接觸,他們有無與你爭執說他們有權使用這土地?)(答:沒有,只有希望承租,己○○希望可以買,但因祭祀公業王水源希望221整塊賣,所以無法達成買賣,丙○○部分他也是沒有表示有權占有,是希望可以承租。)」(本院卷第80頁),顯見因為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告訴代理人林蓓玲律師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所提起催告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並無從送達被告,其後在偵查中聯絡到被告後,被告即表明購買第211地號部分土地之意。綜此,祭祀公業王水源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既不知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致無從催告返還,即無公訴意旨所指「祭祀公業王水源管理人乙○○屢次催討,仍拒絕搬遷返還土地」,且在告訴代理人林蓓玲律師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後,被告即表明願意購買系爭建物所占有第221地號部分之土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證人即祭祀公業王水源派下、目前實際負責第221、261地號
土地管理事宜之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在蓋房子,但亦表示究係整建抑或新建並不清楚(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家何時整修的?)(答:整修屋頂,因會漏水,是在94年時候,但是沒有擴建,買來就這樣。)」(本院卷第81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買入系爭建物後加以擴建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為被告買入系爭建物後並無擴建而竊佔之犯行。又被告因無法與祭祀公業王水源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達成買賣合意,確已於96年1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並於同年5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且清空全部廢棄物完畢,已經祭祀公業王水源同意不再追究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陳報檢附切結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09頁),顯見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於民國91年間自案外人李成家購入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內,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在知悉系爭建物所在之第221地號土地屬於祭祀公業王水源所有後,即有意購買,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無法就買賣價格與祭祀公業王水源達成合意,業已主動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即難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