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邱易霖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3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丁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與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第
2段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邱易霖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易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