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順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翻越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455號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所有之大樓二樓,竊取置於該大樓內之鐵製對講機外殼1個、鐵製扣環1個、鐵製剪刀柄1個、鐵片22片等物品(共計約值新台幣【下同】200元)。嗣因王順良翻越牆垣時,觸動大樓設置之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謝宗儒 與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順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謝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4至9、14、17至1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已有竊盜前科,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僅約2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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