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東照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行經 徐良村 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旁之蘭花園,見有電纜線,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取徐良村設置在蘭花園供電使用之電纜線7.5公尺,在準備裝入所攜帶飼料袋之際,適為徐良村發現報警究辦而未得手,當場並扣得鐵剪1支、飼料袋1個、麻繩2條、電纜線7.5公尺。
二、案經徐良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徐良村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甚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及鐵剪一支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鐵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被告為警在盜所查獲其所攜帶之鐵剪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足認為有使人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應認係兇器,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剪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飼料袋、麻繩2條(一粗一細),被告供稱係供平日撿拾資源回收物之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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