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林A姓名年籍.
林B姓名年籍.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C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林A、林B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今安置期限將屆,考量相對人林A、林B於現階段須於一穩定環境下培養正確之生活常規,且避免心理諮商中斷,恐需再次適應新生活、新環境。再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C在教養態度上雖有改善意願及想法,然實際改善狀況仍需追蹤確認,為維護相對人林A、林B之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暴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診斷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母欲使案主A、B返家之想法,但在教養態度上仍不甚積極,無法提出明確之照顧計畫,故評估親職功能不佳。㈡支持系統薄弱:案外祖母原從事醫院勤務工作,且原為案主A、B之主要照顧者,然因近期身體及行動狀況不佳,對於照顧案主
A、B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評估案主支持系統薄弱。」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年紀尚幼小,且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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