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家發係 蔡朝榮 之堂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家發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蔡家發於1年內,不得對蔡朝榮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蔡朝榮之住所至少20公尺。蔡家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6月26日9時9分許,行經蔡朝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及其旁私人便道,走至後方農田,而未遠離蔡朝榮之住所至少20公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家發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去灌溉水田,才會行經被害人蔡朝榮住處旁私人便道,到自己的農田雖然還有另一條田埂路,但該條田埂路距離約一公里,且為寬度窄小之田埂路,並不方便,希望保護令能將遠離被害人住處之距離改為5、6公尺,不然伊到自己農田非常不方便,且容易產生爭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之堂哥,於107年10月11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1年內,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20公尺,該保護令核發後,並經警員於107年10月17日18時許向被告當面告知該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見警卷P29、P19至22),堪信為真。又被告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6月26日9時9分許,行經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及其旁私人便道,走至後方農田,且被告走至該農田所行經之路線與被害人上開住處之距離,僅為8.7公尺(被害人上開住處前)或緊鄰被害人上開住處,而未達20公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P41至45)及員警108年9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相片6張(見核交卷P9、P11至15)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20公尺,已見被告具違反保護令之認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當時,已曾陳述「又因其種田必經過聲請人(即被害人)住家,除遠離令外,相對人(即被告)對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可以接受亦會遵守」情事,而經本院斟酌該情後核發上開保護令確定在案(參見上開民事保護令),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希望上開保護令所裁定之遠離被害人住處距離改為5、6公尺,益證被告係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已限制其行經被害人住處前或其旁便道情形下,仍而違反該保護令,以行經被害人住處前及其旁便道方式,通往自己農田,顯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辯自被害人住處旁便道通行自己農田,較為方便之情,所涉僅係其犯罪動機問題,尚無礙於其違反保護令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法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20公尺,其行為自屬可議。2.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係為方便出入自己農田,並非為傷害、騷擾被害人,惡性相對較輕。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