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競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競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捌肆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競云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張競云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與其夫 郭議丰 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與 謝季宏 、 賴正傑 聚會,之後 楊權紘 、 徐家溱 亦到場參與聚會,楊權紘並以電話聯繫 林士弘 ,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向前來「悅萊汽車旅館」
613號房之林士弘(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員前往上址臨檢,張競云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 開愷 他命2包藏放在胸口,而非法持有之,然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愷 他命2包。其後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張競云藏放在胸口之上開愷他命2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已達20公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競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63、295、296頁),核與證人楊權紘、謝季宏、郭議丰、賴正傑、徐家溱於警詢中,及證人楊權紘、謝季宏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44、65至76、77至83、85至91、93至99、291、292、305至30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05、129至135、185至203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而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4.8421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淨重45.2951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44.842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20
9、3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6月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為避免遭警查獲,而予以藏匿,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高達99%,足以嚴重戕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44.8421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