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凱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得知網址為www.fa77.net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九州娛樂城」),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在臺中市某網咖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九州娛樂城」,並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九州娛樂城」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九州娛樂城」之經營者所有,「九州娛樂城」並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儲值賭金。嗣經警調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間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與本案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分析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與本案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分析表、「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註冊取得「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在臺中市某網咖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若其押中,即可獲得依「九州娛樂城」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若其並未押中,則所繳之賭金歸「九州娛樂城」之經營者所有,「九州娛樂城」之經營者並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儲值賭金,而被告則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進行賭金、彩金等資金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257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與本案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分析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儲字第107023787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與本案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分析表各1份、「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下注行為,均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並登入其註冊取得之「九州娛樂城」帳號、密碼後,方能開啟賭博網頁點選下注,有前揭「九州娛樂城」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與「九州娛樂城」經營者對賭之方式,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等形式為之,而係與對賭者私下聯繫,其每次簽注之標的及金額等賭博內容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具相當程度之封閉性、隱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上開賭博行為,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上開賭博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尚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諸首開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