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壹臺、瓦斯電爐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富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房東 黃久倫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小吃店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月惠 所有而放置於上址騎樓之之瓦斯爐1臺、瓦斯電爐3臺(該等物品之價值據陳月惠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載運離去。嗣因陳月惠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富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惠、證人黃久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44、4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陳月惠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被告此前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均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於本案固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瓦斯爐1臺、瓦斯電爐3臺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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