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明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宗明與 王淑芬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面商討婚姻及財產分配等事宜,王淑芬乃將其持有之吳宗明前於99年11月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一份(按該協議書記載吳宗明同意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本票交付王淑芬,日後倘吳宗明再與第三人有所曖昧者,吳宗明無條件授權王淑芬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等事項)及面額5億元之本票1紙(按發票日為99年11月4日、發票人為吳宗明)交付吳宗明閱覽,詎吳宗明竟基於毀棄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將上開協議書1份及本票1紙撕毀,並丟棄於馬桶及垃圾桶中,致該協議書及本票不能拼湊完整以辨識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芬本人。
二、案經王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7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9頁反面、7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撕毀前述協議書及本票並丟棄於馬桶及垃圾桶等情事(102年度偵字第30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37至4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73至77頁),核與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27頁)。此外,復有遭被告撕毀丟棄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部分碎片、現場照片、上開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撕毀,並將部分碎片沖入馬桶銷毀,雖告訴人及警方事後從垃圾桶中撿取部分碎片,但因大部分之碎片已銷毀,致無法完整拼湊以明瞭該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是被告之行為確符合毀棄文書之定義,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辯護人上訴另辯稱:本案認被告毀損文書致令不堪用應不該當,因本案文書有影本,已可作為證明之用,故未達致令不堪用;且本案損害他人之要件亦不該當,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說被告如再與第三人有曖昧才要履行承諾,惟被告並未與第三人葉小姐見面,條件沒有成就,從而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等語,並非可採。
㈡.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被告雖同時毀棄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兩種文書,惟毀棄文書罪係保護個人對於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故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侵害他人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本件被告係同時侵害告訴人持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一個法益,其毀損行為僅有一次,故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1.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持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或民事債權請求權而犯罪。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商討婚姻及財產分配等事宜,突遇告訴人出示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3.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徒手撕毀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並丟棄馬桶及垃圾桶中,致該協議書及本票無法拼湊完整以辨識其內容。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從事商業經營,經濟狀況富裕。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知識程度良好。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8.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本可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遭被告毀損,告訴人如訴請被告給付5億元之債務,應先行繳納約350萬元之裁判費用,且訴訟曠日費時,被告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坦承撕毀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但一方面侈言告訴人未受損害,一方面又拒絕告訴人希望被告重簽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以回復原狀之請求,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協議書之正本與影本部分原審已經不爭執影本真正性,對告訴人毫無損害;本票部分,告訴人既無任何票據上的權利亦無法提示,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故本案認被告毀損文書致令不堪用應不該當,因本案文書有影本,已可作為證明之用,故未達致令不堪用,請改判無罪。縱認有罪,請考量原審被告願給付金額已經高達2億元,而且每個月被告都會給告訴人15萬元作為生活費,被告並不是故意撕毀;被告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係翻悔不認其先前對告訴人所為之承諾,且明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失和,告訴人將持協議書與本票等文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或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藉機故意將前開文書強奪後進而毀損,以阻礙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絕非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原審竟認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顯屬誤解,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有失據。況被告一再誣指係遭告訴人陷害與設計,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請求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經濟狀況富裕,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權益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查,被告確有毀棄他人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有道歉或和解係屬民事糾紛,被害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檢察官所指稱被告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主張本案與毀損文書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