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宥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之判決,判決理由為...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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