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陳仁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三第59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