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銘駿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 吳仁全 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 黃正保 」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