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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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7月又15日、9月,並於96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7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隔日上午9時1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848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蓋1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此有該院98年5月15日9805-8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注射針筒蓋1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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