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拾叁點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8日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8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旁,在其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社皮村大昌路與南北路段前,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在上開路段執行交整勤務,警員盤查時因見駕駛甲○○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甲○○隨即駕車逃逸,警員遂開警示燈、鳴警笛追趕,甲○○仍逆向行駛、駕車欲衝撞警員,嗣經警員對空鳴槍後,甲○○方由警方逮捕,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駕駛座旁發現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所用之葡萄糖1包(淨重13點27公克)、貝瑞塔改造槍械、子彈等物(另案偵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素行不佳(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葡萄糖1包(淨重13點27公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5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此有該局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2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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