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97年度易字第4602號)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伍包(淨重共伍點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遺棄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其同居人 廖全福 (其所涉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於97年4月7日晚間至同年月8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非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毛重共19.36公克;淨重共5.48公克;純質淨重1.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8公克;驗前淨重共1.5187公克、驗餘淨重共1.516公克),甲○○仍提供其所有之EU-8311號自小客車供廖全福藏放所購得之上開毒品,甲○○與廖全福自斯時起即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97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鎮○○鄉○○街○○號搜索,適廖全福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返回該處,廖全福雖立即將上開毒品改藏放在甲○○所持之皮包內,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毒品,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第7至8頁;97年度偵字第924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3頁)。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湯恩民 、 盧姝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詳97年度偵字第9244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41至143頁)。
㈢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5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
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幀(警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被告廖全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及該案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610號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3474號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詳本院卷第21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8807號影卷第85頁、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淨重分別達5公克、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按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謂之「淨重」,顯係指「純質淨重」而言。如「淨重」係指「摻加其他物品之總重」,則可能持有原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10公克之毒品,因事後摻加他物,總重超過5公克或10公克,而變成應加重其刑之不合理情形。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驗前總毛重共19.36公克,鑑驗後之淨重共5.48公克,惟其純度僅為21.35%,亦即純質淨重僅達
1.17公克,尚未超過上開標準,故本案尚無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全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遺棄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染有毒癮,基於與另案被告廖全福同居情
誼之故,始勉為配合並提供其所有之EU-8311號自小客車供另案被告廖全福藏放上開毒品而共同持有,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應予譴責,然其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5.48公克,純質淨重僅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則共1.5187公克,數量尚非鉅大,且上開毒品為另案被告廖全福供販賣之用(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另案被告廖全福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是被告甲○○之犯罪危害性顯不若另案被告廖全福為重,又其於本院審理初始雖否認犯行,嗣經本院調查證人盧姝潔、湯恩民後,即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在案,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毛重共19.36公克;淨重共
計5.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8公克;驗前淨重共1.5187公克、驗餘淨重共1.51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雖載上開扣案毒品業經另案(按指另案被告廖全福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故於本件不再聲請沒收等語,惟查另案被告廖全福販賣毒品案件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送執行,亦即上開扣案毒品於本案判決時並無業已沒收銷燬因而滅失之情形,是本院依法仍應予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既同為另案之重要證據,是其執行沒收銷燬之時機及方式,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詳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包裝塑膠袋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雖於97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0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90至119頁該案卷證資料),然依據上開案卷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8公克;驗前淨重共1.5187公克、驗餘淨重共1.516公克),與被告甲○○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供述: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該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告甲○○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與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