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贓物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貨幣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日期犯贓物及偽造貨幣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8月初某日起至88年8月27│89年1月間某日│89年1月初、89年2月初│││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22308號│89年度偵字第9816號│89年度偵字第7392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3號│9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日期│92年10月9日│90年5月31日│91年4月23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9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91年度訴字第376號││├────┼─────────────┼─────────────┼─────────────┤││確定日期│92年12月18日│90年5月31日│91年5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號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號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號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數罪併罰│之罪數罪併罰│之罪數罪併罰│└───────┴─────────────┴─────────────┴─────────────┘┌───────┬─────────────┬─────────────┬─────────────┐│編號│四│││├───────┼─────────────┼─────────────┼─────────────┤│罪名│偽造貨幣罪│││├───────┼─────────────┼─────────────┼─────────────┤│宣告刑│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犯罪日期│89年2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89年度偵字第739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日期│91年4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1年度訴字第376號││││├────┼─────────────┼─────────────┼─────────────┤││確定日期│91年5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權期間或罰金額│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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