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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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44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告 曹啟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000元及美金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經營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頂好人力公司」)。被告與印尼不肖 仲介 公司勾結,向原告誘騙以結婚為由來台工作為我國政府所允許,致原告同意與我國籍男子在印尼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原告於93年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隨即將原告之護照及居留證扣留,使原告因恐懼無護照將遭警方查緝,而不敢離開雇主即訴外人 簡柏安處 ,以此方式控制原告自由。被告並將雇主所交付之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中飽私囊,僅將餘額轉交原告,致原告在臺工作2年10個月19天之期間,遭被告苛扣薪資達684,000元。另被告於94年7月
6日,將原告帶至被告母親 孟廣勤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由被告持可伸縮之鐵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嘴巴流血,並命原告將血舔乾,再將原告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女子以手銬同銬,先關在該處地下室5日,再改關至廁所10日,之後又改關至廚房2日,由印尼籍人士 劉亞蒂 負責監視,每日僅提供1至2餐,前後拘禁長達1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保證金,以確保其不會逃跑,但因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乃要求原告撥打電話回印尼,請求家人匯款保證金美金750元至被告母親孟廣勤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原告帶回雇主家中工作。被告毆打、拘禁原告,並以此方式要求原告支付保證金,且不當扣留原告薪資,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76條,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所定義之人口販運模式,顯然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違反強制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保證金750美元,並退還苛扣之新資684,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經營頂好人力公司,以假結婚方式誘騙外籍女子來台工
作,並所介紹之雇主收取外籍女子之新資,並從中扣取高額費用乙事,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每個月向雇主拿取約2萬多元,我們直接向雇主拿,我每2、3個月去跟雇主拿錢」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及刑事判決可證,並有頂好人力公司與其他雇主所簽訂之契約書可參,可見本件雇主給付被告之新資,每月至少在2萬元以上。原告至雇主 簡伯安 住處工作時間,至少3年,此有簡伯安警詢證稱原告係3年前經被告安排至其住處工作可證,此與原告主張自93年4月22日開始工作時間相當,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3年4月起至96年3月間止,為被告非法剋扣之新資。縱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被告苛扣原告之薪資數額亦達458,000元。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由其安排工作,並由其向雇主收取薪資,則相較於語言不通之弱勢原告,被告係擁有大部分證據之一方,本件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已經承認為原告接洽工作、安排雇主之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否則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拘禁原告長達17日
等情,涉及私行拘禁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有罪在案,可見被告確實涉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原告雇主簡伯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詞,其所稱被告帶走原告之時間,與原告所述一致,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時間亦相符。又劉亞蒂係被告所聘請之外籍人員,在公司及被告之母孟廣勤住處協助管理外勞,於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不久,即與被告結清薪資,畏罪潛逃不知去向,被告員工 黃國平 亦於偵查中證稱曾經看到劉亞蒂在被告處住,應該是管家等語。則劉亞蒂倘非受雇於被告,被告何需與其結清薪資,被告提出之移民署訪查紀錄上所為之記載,應係由他人處聽聞而來,並無實據。況被告提出之移民署訪查紀錄,係做成於94年11月27日,上開紀錄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94年11月間劉亞蒂在餐廳工作,但本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距離94年11月已有一段時間,實不宜以此推斷劉亞蒂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僅因劉亞蒂於刑事案件中均未到案,故刑事庭無法對其做出判決,導致本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並未將劉亞蒂一併移送,本件與劉亞蒂部分並無關連,被告提出與劉亞蒂相關之證據,顯然企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故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施以虐打、拘禁云云,不可採信。另原告於94年7月6日遭被告拘禁毆打,迄至94年7月22日始停止,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7月23日開始起算。原告已於96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並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故依據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執行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況參酌新修正德國民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30年,我國民法基於重要法益不應因國界或民族而有所差異之法理,應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貫徹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酌情延長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私行拘禁、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印尼家人匯款美金75
0元至其母孟廣勤於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解除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乙節,有匯款單影本可證。而依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可知該次匯款人資料為「WAHYUENAROSUBIANTOROJLAGENGSENTONONO14RT14T7/3TALU
NBLITAR/INDONESIA」,該函覆之匯款人資料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右上角匯款人記載相符,右下角亦有相同匯款人「WAHYUENAROSUBIANTORO」之簽名,足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所指之匯款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同一筆匯款。至於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所稱匯款日期雖為94年7月26日,惟此為匯入臺灣帳戶之日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由印尼銀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所需時間大約3至5日,故以7月26日回推3至5日計算,原告家人於印尼匯款日期約在7月22日左右,而該日為星期日,扣除7月23日、7月24日為休假日,故於7月26日始匯入臺灣帳戶,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7月22日收受印尼匯款後始釋放原告之情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支付保證金,以確保其不會逃跑,其因此打電話回印尼,請求家人匯款保證金美金750元,被告始將原告帶回雇主家中工作等情,應屬真實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000元及美金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3年4月至96年3月在臺任職期間,僅受雇於簡伯安,
而簡伯安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傳喚作證,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剋扣原告薪資之問題,原告自雇主每月受領多少薪資,均記載於薪資表,多年來原告並無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剋扣其薪資,但卻未提出薪資表佐證,舉證明顯不足,故被告否認苛扣原告薪資684,000元。另原告並未說明伊任職多少雇主,薪資金額如何,即遭剋扣之明細亦未提出證據佐憑,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剋扣薪資而涉有侵權行為部分,其中於起訴時回溯2年前即94年8月1日以前,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6日,將原告帶至被告母親孟廣勤住
處毆打、拘禁長達17日等節,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雇主簡伯安於刑事案件一審訴訟程序中已證稱:「 蘇甘 媂說她牙齒痛,我們樓下就有醫師,我本來要帶她去, 蘇甘媂 說她要請曹啟明帶她去,所以曹啟明才帶去」、「不到1個星期」、「時間點不大清楚是何年,但是我印象是我女兒生日之隔兩天,曹啟明帶她去看牙醫,我女兒是0月0日生日」、「沒有其他人一起帶走蘇甘媂」、「曹啟明到我家帶蘇甘媂時,只有曹啟明一人」等語,可見被告僅於94年6月9日隔2日因原告牙痛而將原告帶走約1星期,並未如原告所稱於前揭時間將其拘禁長達17日之久。另簡伯安警詢中證稱當時質問被告為何將原告帶出去那麼久,被告是說原告不願意回到其家中幫傭,所以將原告留下來勸導,但其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但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陳稱原本不想到簡伯安處工作,當後來想到還要適應新環境,所以又回到簡伯安住處去,可見原告當次要求被告帶其看牙,目的係想換個新環境,雖經被告為其另外媒介雇主,但原告無法如願,只好再回到簡伯安住處,基此情況面對簡伯安之質問,被告焉能告知實情,故94年6月原告係因要求轉換雇主而離開簡伯安住處,並非遭到被告拘禁毆打,刑事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拘禁原告,實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 宗佩 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亦證稱94年6月到12月間曾去過孟廣勤瑞安街住所,不定時的常常去,平常的話我們都是電話聯絡,大約兩三天去一次或中秋節或過年的都會約出來見面,其有去過孟廣勤瑞安街住所的地下室,是從廚房走出去,在後院入口的地方,其下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外傭,裡面有幾個櫃子放雜物、調味料、日用品等還有兩張床,沒有看到有人睡在那裡,那兩張床是他們之前有請過臺灣幫傭的人住在那邊,沒有看過廁所或客廳有外傭被關或被銬等語。訴外人 孟素麗 於94年4月1日至94年8月18日任職守成企業社,投保期間為94年4月27日至94年8月18日,益徵孟素麗不可能於94年7月11日至8月5日遭拘禁於孟廣勤住處,可見被告並無於94年6月至9月期間拘禁原告、 陳南立 或孟素麗之行為。另依刑事卷附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提出之劉亞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等文件所示,劉亞蒂於94年1月18日始來台居留,在此之前不可能陪同外籍新娘辦理居留證事宜,且其於94年1月18日至95年1月6日期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先生即訴外人 劉進 副在新華城餐廳工作,不可能如原告所指於94年7月6日至7月22日負責看管原告,且原告係93年4月21日來台,劉亞蒂係94年1月18日來台,93年4月21日劉亞蒂並不在臺灣,如何能於93年4月21日告知原告要好好工作,不能偷跑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被告否認扣留原告之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簡伯安於警詢筆錄中已證稱原告護照、居留證為其自己所保管,其陪同簡伯安父母辦理旅遊平安險,也是原告自己拿出護照、居留證辦理,原告於97年7月15日出境返回印尼時,其應係持護照出境,此觀原告入出境資料載明出境護照號碼與入境時相同可明,可見被告並未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94年6、7月間,但本件刑事查獲期間係96年3月間,刑事偵查起訴於96年6月28日,均在人口販運防制法98年1月23日公佈施行前,本件自無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人口販運行為,顯然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6日,將原告帶至被告母親孟廣勤住處毆打、拘禁長達17日,即其所謂侵權行為時間為94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2日。惟當時原告已知悉所謂加害人係被告,並知被告經營頂好人力公司等情,卻遲誤至9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否認恐嚇原告或其家屬支付保證金美金750元,並否認
原告提出匯款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匯款人「WAHYUENAROSUBIANTORO」與其有何關係,被告無庸舉證證明原告匯款原因為何。又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而請印尼家人匯款750元保證金之時間係94年7月22日,於本件起訴時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經營頂好人力公司,原告與被告安
排之訴外人 周大偉 ,於92年8月25日在印尼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嗣周大偉返台後於92年12月29日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原告得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台依親名義申請來台,而於93年4月21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惟原告於96年3月12日由被告帶同周大偉一起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展期時,因原告遭案列管,而通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到場查獲,原告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0號、第8466號、第103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1至151頁)。
㈡被告於94年7月間因頂好人力公司仲介入境之外勞SABIAH逃
逸,認該外勞之同伴即原告知情,遣其員工劉亞蒂去電詢問原告該外勞去向,原告回稱不知,被告懷疑原告刻意隱暪,即於同年月6日間,趁被告不知情之員工黃國平開車載送原告至頂好公司樓下牙科診所醫治牙齒返回公司之機會,開車將原告送到被告之母孟廣勤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客廳,因查問上情未果認原告說謊,即與劉亞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囑劉亞蒂先將原告押入廁所2小時,又移至客廳,要求原告自行選擇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被告並以伸縮棍棒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門牙斷裂及手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經合法告訴),劉亞蒂並強迫原告舔舐地上血跡後,再先後關在該屋址地下室5日,在廁所10日,在廚房2日,均由劉亞蒂監視原告之行動,期間並予綁縛手部,而私行拘禁原告之行動自由達17日,之後被告始將原告送返雇主簡伯安住處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至75頁及卷末附件)。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私行拘禁、毆打,並以此方式要求原告支付保證金,且不當扣留原告薪資,因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有無不法剋扣原告之新資?若有,則苛扣之薪資額為若干?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薪資,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有無私行拘禁、毆打原告?若有,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支付保證金美金750元?如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750元美金,是否有理?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剋扣原告之新資?若有,則剋扣之薪資額為若
干?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苛扣之薪資,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剋扣其薪資,致受有損害等節,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剋扣其薪資之事,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雇主簡伯安所交付之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中飽私囊,僅將餘額轉交原告,致原告在臺工作之2年10個月19天期間,遭被告剋扣薪資達684,000元乙節,固舉證人簡伯安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166頁)。惟證人簡伯安於警詢中之證詞,僅證稱其於應訊3年前因聘僱之外籍勞工到期,故由被告仲介原告到期住處工作,並未證明被告有剋扣原告薪資之事。原告雖提出頂好人力公司與訴外人 張智明 之人力派遣合約書,證明雇主給予被告關於外籍勞工之新資,每月至少在20,000元以上,此有該人力派遣合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162頁)。然該人力派遣合約書並非原告雇主簡伯安與頂好人力公司間之契約,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收取薪資為何。此外原告對於如何遭被告剋扣薪資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在臺工作之2年10個月19天期間,遭被告剋扣薪資達684,000元云云,舉證實有不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剋扣其薪資乙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剋扣之薪資684,000元,即非可採,至於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無庸贅論。
㈡被告有無私行拘禁、毆打原告?若有,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將原告帶至被告母親孟廣勤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由被告持可伸縮之鐵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嘴巴流血,並命原告將血舔乾,再將原告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女子以手銬同銬,先關在該處地下室5日,再改關至廁所10日,之後又改關至廚房2日,由印尼籍人士劉亞蒂負責監視,每日僅提供1至2餐,前後拘禁長達17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
96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因為牙痛,跟黃國平說我牙齒不舒服,請黃國平帶我去看完牙齒,黃國平到板橋工廠載我去仲介公司辦公室樓下看牙科,曹啟明已經在車上。之後曹啟明送我到孟廣勤瑞安街住處」、「我上下門牙有缺損,是曹啟明打我的,我去看醫生回到曹啟明辦公室後,曹啟明帶我到孟廣勤瑞安街住處,曹啟明跟我說我說謊話,說我的朋友有偷跑,就被曹啟明命令劉亞蒂關在廁所內2個小時,之後劉亞蒂就把我帶出來,然後我就坐在地板上,劉亞蒂就追問我說謊,曹啟明就拿1支棒球棍跟1支有彈簧之棒子,叫我選擇一種,我不知道他是否在開玩笑,我沒有選,就不說話,突然間,曹啟明就拿有彈簧之棒子打我的臉部一下就停止,當時我牙齒斷裂,嘴唇流血,血流到地上,是劉亞蒂叫我把地上的血舔乾淨,我沒有辦法只有照做,曹啟明就拿手機拍我的照片,拍完照片後,就帶我到地下室關了5天,期間有被上手銬,之後又換關廁所10天,我在地下室的時候還有另一個人也被銬上手銬,這15天期間,剛開始2天吃1餐,廁所關了10天後又到廚房關了2天,在地下室的時候他們給我一個桶子,叫我在裡面上廁所,只能睡在地上之報紙上,沒有床可以睡,我被打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7月6日,因為7月4日是我兒子生日,我在生日2天後就遭受這樣待遇」、「在地下室還另一名女子,我有跟她交談,她叫做BUDI等語。復於該案96年5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SABIAH逃跑,曹啟明認為跟我有關係,2005年7月6日晚上,曹啟明從雇主家把我帶走,因為我牙齒痛,曹啟明騙我要去看醫生,把我帶回家中關起來,在地下室關了5天,2天吃一餐,第3到第5天1天1餐,後來在廁所用手銬扣著關了10天,又在廚房待了2天。另外有一個女的叫BUDI跟我一同關在地下室,眼睛被蓋者,也是手銬著,曹啟明用鐵棍打她。BUDI比我早被關,我比BUDI早離開,是因為另外有1不知名是叫TUN女子被送進來,跟BUDI銬在一起,TUN是我被關去廁所時才進地下室。在地下室及廁所都是劉亞蒂把我扣手銬,而打斷我牙齒的是曹啟明」等語在卷可稽。另證人簡伯安於該案98年4月9日審理程序中亦證述:「蘇甘媂是我聘請的幫傭,是幾年前的事情,時間太久,幫傭起訖期間不記得。她牙齒上面有斷裂缺角,是到我家就已經這樣,下門牙是否斷裂沒有印象。蘇甘媂曾說她牙齒痛,我本來要帶她去樓下醫師,她說要請曹啟明帶她去,所以曹啟明才帶她去。離開不到1星期帶回來,時間點不太清楚是何年,但印象中是我女兒0月0日生日隔2天」、「曹啟明帶她回來時,我很生氣為何把蘇甘媂帶去那麼久,曹啟明說是外勞不想回到我家幫傭,這幾天是跟外勞勸導回到我住處,所以就帶回來。曹啟明一離開之後,蘇甘媂就哭出來,我有問蘇甘媂,蘇甘媂就哭著跟我說,曹啟明的外勞有逃跑,要請蘇甘媂協助,蘇甘媂不曉得外勞下落,就被曹啟明打,當時蘇甘媂有以手比給我看她有受傷,我有看到手有瘀青,我太太有拿藥給她,叫她早點休息。我打電話質問曹啟明,曹啟明有說請蘇甘媂協助找外勞,至於曹啟明有無承認有打蘇甘媂,我沒有印象」、「在曹啟明帶她離開去看牙醫之前,蘇甘媂沒有表示不要繼續作的意思,很正常,也沒有跟我家人發生衝突過,我認為曹啟明說蘇甘媂不想要作,是不可能的事」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在案。原告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攜離,於受拘禁期間與BUDI一同遭關押在被告之母孟廣勤住處地下室,並曾遭被告施暴受傷等節,核與證人簡伯安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雖被告舉簡伯安及 宗佩緩 於本院刑事案件程序中之證詞,辯稱其僅於94年6月9日隔2日因原告牙痛而將原告帶走約1星期,並未將原告拘禁長達17日,被告無法告知簡伯安原告係因想要離開簡伯安住處而將原告留下來勸導,宗佩緩亦未見有外籍人士拘禁在被告之母之住處,孟素麗不可能於94年7月11日至8月5日遭拘禁於孟廣勤住處,而劉亞蒂係94年1月18日始來台居留,在此之前不可能陪同外籍新娘辦理居留證事宜,且其於94年1月18日至95年1月6日期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先生劉進副在新華城餐廳工作,不可能如原告所指於94年7月6日至7月22日負責看管原告,原告於97年7月15日出境返回印尼時,其應係持護照出境,可見被告並未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云云。惟被告並未釋明宗佩緩與本件之關連性,其證詞尚非可採明。另被告所稱孟素麗與劉亞蒂不可能於原告遭拘禁期間在被告之母孟廣勤住處出現,被告均係以孟素麗投保資料及劉亞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32至135頁)。惟被告提出之文書,僅能證明孟素麗與劉亞蒂當時形式上之工作情況,無法證明其實際行蹤,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受拘禁之期間,劉亞蒂並不在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況被告不法拘禁原告之行為,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涉有不法拘禁原告之犯行,判處被告罪刑成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實有不法拘禁原告之行為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6日至94年7月22日,遭被告毆打並拘禁在被告之母孟廣勤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情,應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竟遭被告毆打及私行
拘禁長達17日之久,精神上應感到極度痛苦,而被告為頂好人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不思善待外籍人士,竟以此不人道之方式施以毆打、拘禁,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並斟酌雙方之資力、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6日至94年7月22日,遭被告私行毆打,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行為終了翌日即94年7月23日開始起算。
本件原告雖於96年7月31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1只為證(見96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卷第5頁)。惟原告已於96年7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原告之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而限制其
行動自由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簡伯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護照及居留證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包括其陪同簡伯安父母辦理旅遊平安險,也是原告自己拿出護照、居留證辦理等語,此有證人簡伯安刑事審理筆錄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9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護照及居留證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云云,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月23日公佈施行,被告所涉犯行均於98年1月23日之前,尚無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人口販運行為,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支付保證金美金750元?如有,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750元美金,是否有理?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固主張被告私行拘禁、毆打原告,以此要求原告印尼家人匯款美金750元至其母孟廣勤於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解除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卷第30頁)。而依永豐銀行函覆可知該次匯款人資料為「WAHYUENDRO
SUBIANTOROJLAGENGSENTONONO14RT14T7/3TALUNBLI
TAR/INDONESIA」,此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0年1月18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23頁)。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函覆之匯款人資料,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右上角匯款人記載相符,匯款單右下角亦有相同匯款人「WAHYUENAROSUBIANTORO」之簽名,堪信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所指之匯款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同一筆匯款。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釋明該匯款人與原告之關係,亦未請匯款人證明匯款原因,尚難僅憑匯款之時間與原告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相近,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要求支付保證金750元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支付保證金750元,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750元美金,即無理由,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亦已無庸贅述,併敘明之。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薪資684,000元及保證金750元美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該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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