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士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士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3、4備註欄所示裁定及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2、4、5為竊取他人物品既遂或未遂、附表編號3為拾得他人信用卡後持至超商小額消費)、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7年12月、附表編號2、3、4、5犯罪時間集中各在108年3月、4月、10月、11月)等因素,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參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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