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原告 滕冬 被告 康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陌生人行動電話門號,易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暱稱「小老闆」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取得SIM卡後,旋同時、地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2筆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檢警交出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中午12時35分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及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明知提供陌生人行動電話門號,易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且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暱稱「小老闆」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取得SIM卡後,旋同時、地以一個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2筆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
4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檢警交出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中午12時35分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及款項而受有損害共計606,000元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被告於刑案中另有訴外人 莊晁榮 為受害者,因為想像競合,僅論一罪),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54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之8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100000000002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帳戶資料損失款項1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9日遭提領38,000元2台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09年4月29日遭提領27,000元3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4月29日遭提領52,000元4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39萬元交付,同日再遭提領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