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吉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熊育德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前,徒手竊取熊育德所有、晾曬在上址居所前屋簷下之牛仔褲1條(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熊育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董吉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生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告先前遭盤查照片1張、被告近照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條,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