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吳毅然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J06988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8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EF-805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經執勤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EJ0698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違規舉發照片,本件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日12時43分12秒,而拍攝原告超速之照片為111年9月1日14時18分55秒,相差高達1小時35分43秒。被告不能提出原告違規時間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佐證,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設置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超速採證照片時間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時
間不同,本件舉發機關在違規地點前方約195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雷達測速儀亦經檢驗合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38114號函、採證照片、111年6月7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照片顯示相差1小時以上,不能證明原告違規時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
然查,警察執行測速取締勤務,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標誌,此標誌之設置必須拍照存證,此時照片所顯示者係設置時間,必與駕駛人實際違規時間不符。只須在執行勤務開始時確有設置,而行為人之違規仍在執行勤務之時間內,即應認為警方之證明責任已盡,其舉發即屬適法。
本院就此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本件舉發當日於系爭路段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安排情形,依卷附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顯示,於111年9月1日之12時至16時確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勤務安排,其勤務時間自中午12時開始,如評估到場設置完備後始能拍照存證,核與採證照片顯示12時43分12秒之時間大致相合。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警察於同日14時18分55秒之勤務時間內,測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據以製單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時間必須與違規時間一致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時速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時速67公
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為警逕行舉發,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