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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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陳璽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IAB659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4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74甲線8.02公里(北上)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制開彰縣警交字第IAB656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8月1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IAB6598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8日彰警交字第1110058413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11年8月8日中市裁申字第111007640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5至73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於違規地點前1百至3百公尺前,僅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未設置「限5」之最高速限標誌,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得否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被告據此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3、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5、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另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於違規地點前1百至3百公尺前,僅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或低於規定之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係指「警52」,並於該規定中再次明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另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僅需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而未明文規定須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取締標誌」係指「警52」,而不包括「限5」。況且,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倘行經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則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自不得因行經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即主張不受行駛速限之規範。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74甲線8.02公里(北上)處,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94公里,而於該違規地點前方229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彰警交字第1120074764號函暨檢附之超速舉發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違規地點照片、「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距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29、31、35至37頁)。且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測速告示牌應有速限標誌,本件設置「警52」標誌處未同時設置「限5」標誌有違明確係原則等情;然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知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現行有效之規定認定測速告示牌是否亦應有速限標誌。而依前開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取締標誌」係指「警52」標誌,而不包括「限5」之速限標誌;且駕駛人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本即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速限行駛,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4、從而,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既清晰明顯可辨,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程序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即屬合法進行採證,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三)被告據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1、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照片下方載明「日期:2022/07/04、時間:11:20:37、超速、主機:0991、地點:臺74甲線8.02公里北慢車道限速40公里、偵測車速:94km/h、偵測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LGJ-5833」號大型重型汽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099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7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4km/h」,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2、又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至原告另主張道路設置機關未就違規地點設置合理之速限,僅依常態標準逕行舉發,影響用路人權益等語。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道路之速限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規劃之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規劃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原告縱認違規地點之慢車道不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行駛速限,仍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仍具有規制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斷不能因個人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