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恒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葉大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陳秀蓮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8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素津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5樓等13戶房屋(如原卷二第120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該等建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市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市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下或稱街路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詳參原卷第120頁附表所示),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價委員會)之合法組成
與決議,乃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有效之前提,是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被告應具體說明。
㈡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
基於憲法第19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列舉之8項標準不僅抽象缺乏客觀標準,更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建造材料幾乎無關,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人民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目之「地段絕佳」亦與街路調整率之加成重複,益顯該標準之不合理。故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而無效。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
8條僅授權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未授權評價委員會得自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以及標準,是以,評價委員會逕於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亦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
㈢市府於82年4月14日以(82)府財稅字第00000000號公告
(下稱市府82年4月14日公告)調整房屋標準單價時,不分新舊房屋一律適用,然此次卻僅針對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照房屋,其後財政部廢止該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顯流於恣意並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對於原房屋稅之信賴,有違租稅平等原則。又北市自治條例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授權制定,惟房屋稅條例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更未授權地方政府就法規適用之「時的範圍」自行決定,然市府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下稱市府103年11月3日令)修正公布北市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溯及至103年7月1日即開始適用,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且未予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憲而無效。
㈣我國採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不僅課徵房屋稅亦課徵地價稅
。而房屋的形式價值與其交易價格雖有所不同,但若房屋的建築年份、結構、裝修設備完全相同,則不管其區位如何,其形式價格自應相同;至於實際交易價格因為區位不同而導致區位好者地價高,房屋交易價格亦隨之提高,此純係土地價值之反應,規定地價時實已考慮過地段調整率,若再將路街調整率納入房屋稅內,等同房屋以房屋現值乘上兩次路段率(街路調整率),顯屬重複課稅,此亦可參104年4月16日市府財政局、被告聯合記者會中,被告前任代表人黃素津、副局長 游適銘 就相關提問之答覆可知。是被告依據103年2月11日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4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亦有對稅捐法定原則之誤解。
㈤縱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等規定未牴觸憲法而無效
,然被告僅依與系爭房屋同一使用執照樓層、位置不詳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悉以每坪交易價格160.69萬元,推算系爭房地總價逾8千萬元以上,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蓋房屋總價高低取決於樓層、面積、構造、格局、屋齡、採光及其他諸多因素;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所附不
同意見可知,針對評定作業要點是否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各庭間未完全達成一致法律意見。縱依該決議多數意見之意旨,亦係在「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之前提下,方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旨意,而無違上開法律原則。然被告未就核定之房屋現值有無逾越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為任何說明,自不得逕引該決議以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㈦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既係針對囤
房者加倍其房屋稅負擔之規定,原應以透過交易取得並持有多戶非自主房屋者或新建後長時間故意不予銷售等具有囤屋動機者為限,而應將原始建造取得房屋但尚未銷售完畢者為不同處理,蓋建商於建案新建完成後之銷售期間,顯無囤房動機,當非課徵之對象。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係自建銷售而非囤房,是依北市自治條例之立法原意及修正意旨,被告就原告新建完成1年內之系爭房屋逕行課以最高稅額3.6%之稅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租稅平等,依法應予撤銷。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規
定,惟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計而得,且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市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即具法律效力,其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是評定作業要點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㈡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之新、增、改建房屋,故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尚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財政部復以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前揭99年2月26日函釋,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惟因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評定1次,目前尚未滿3年,依法不能重行評定。
㈢依都發局核發之系爭使照所載,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骨造
,為1幢3棟共236戶之建物,其中198戶用途為集合住宅,被告依與系爭房屋同一使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
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千萬元,核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要件相符。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房屋現值核定表、系爭使照存根及附表、中北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中北分處10
4年2月4日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市府103年2月11日公告、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103年常會紀錄、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為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之高級住宅,依該作業要點及市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核定其房屋現值,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又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10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或2人、地政主管人員1或2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或2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或2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及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上開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㈡次按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
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
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聯席會議討論過程中所提出之研究意見或不同於最終決議之意見,則與司法院解釋後所附之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相同,自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
、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物,該等建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告乃以系爭房屋業經核定為高級住宅,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為32,471,800元至4,423萬元不等(計算方式詳參原卷二第120頁),有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系爭使用執照、中北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現場查勘照片、中北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卷二第5至20、28至63、167至168、231至23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先以: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定均有違誤等情,惟
查,評議委員會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即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敘明,並提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為憑,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原告在未具體指明之情況下,僅泛言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定究有違誤等情,洵非可採。㈤次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
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市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而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所附不同意見(按實為「研究意見」),可知針對評定作業要點是否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未完全達成一致法律意見等情,顯有誤解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可採。又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
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比較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將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要件。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僅係針對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為闡釋,並未就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額外加徵房屋稅之規定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表示任何法律上意見,本件不得援引該決議認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另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在無母法授權下逕以行政命令決定稅基,牴觸租稅法律主義等情,尚難憑採。又房屋稅為1年徵收一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既明定第1項認列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及市府於103年11月3日令修正公布北市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103年7月1日施行,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4年間核定為高級住宅,則自斯時起即應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價課徵房屋稅,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照或免發使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因此對有使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從而,市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房屋(有使照)是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則不影響以取得使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市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對103年7月1日前後建築完成之房屋採差別待遇,分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以評定房屋現值,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有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本件應不得適用;另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係針對囤房者加倍其房屋稅負擔之規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係自建銷售而非囤房,被告逕行課以最高稅額3.6%之稅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租稅平等等情,亦屬無據。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取決於系爭房屋應否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而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照之房屋,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含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係屬針對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照房屋核定房屋現值是否合法之問題。
如果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照之房屋,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而未適用,則係該等房屋之房屋現值核定是否合法之問題,惟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系爭房屋比照不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㈦繼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
,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被告認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進而依上開計算方式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市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附表7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以致重複課稅,原處分即有違誤,等情,自難憑採。
㈧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照,該建
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5,45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且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計有52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交易總價為1億6,600萬元至4億3,595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逾8千萬元以上,核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相符;且中北分處先後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審核,審認系爭房屋已具備以下前開高級住宅8項特徵:1.獨棟建築:系爭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濱江國小、濱江國中等學校,鄰近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發達、4.景觀甚好:面臨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5.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戶數單純、6.戶戶車位: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個汽車停車位、1,04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可知系爭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洵屬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原處分未依103年度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以單一標準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情,惟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係規定「逐棟」,遂造成一棟建物只要超過70%之戶數被認定為高級住宅,則該棟建物所有戶數不論面積大小,悉應核定為高級住宅,如此將產生不公之情形,遂於現行評定作業要點改為「按戶」認定,以維護公平;易言之,「按戶」絕非如原告主張係挨家挨戶逐一現場查勘後始得進行核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