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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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銘被告莊惠如共同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 賴連任 被告 高淑芬 被告 洪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4257、4258、5190、5791、57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世銘、莊惠如、賴連任、高淑芬、洪淑玲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肆拾捌條之申報不實罪,黃世銘、賴連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惠如、高淑芬、洪淑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久榮公司址設○○○鎮○○里○○路○段○○巷○弄○號,於81年11月5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黃世銘,於97年
4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73661428號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璟美公司均屬應依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遞送三聯單」),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之事業,而有申報義務。久榮公司並與璟美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運合約,約定每月進入璟美廢棄物處理場之數量。黃世銘為久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久榮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莊惠如則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與璟美公司之從業人員 林文優 等人,為避免實際進入璟美廢棄物處理場之廢棄物超過合約中每月總量或璟美公司每月最高許可總數量,乃於遞送三聯單內為不實之記載並為不實之申報(詳如附表二)。至超出遞送三聯單之廢棄物數量及計價,則由璟美公司按月向久榮公司傳送請款單,久榮公司取得該部分之請款單後,將應給付璟美公司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戶名為 卓昭馥 之帳戶內,以規避查察,此等不實申報之行為,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東晉公司址設斗六市○○路○○○巷○○號,於93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賴連任,於95年3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五字第0953661017號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璟美公司均屬應依遞送三聯單,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之事業,而有申報義務。東晉公司並與璟美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運合約,約定每月進入璟美廢棄物處理場之數量。賴連任為東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淑芬則為東晉公司之會計,與璟美公司之從業人員林文優等人,為避免實際進入璟美廢棄物處理場之廢棄物超過合約中每月總量或璟美公司每月最高許可總數量,乃於遞送三聯單內為不實之記載並為不實之申報(詳如附表三)。至超出遞送三聯單之廢棄物數量及計價,則由璟美公司按月向東晉公司傳送請款單,東晉公司取得該部分之請款單後,將應給付璟美公司之金額匯前開卓昭馥之帳戶內,以規避查察,此等不實申報之行為,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立百安公司址設○○鄉○○村○○路○○號,於8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 曾淑儀 ,於96年8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府環廢字第0963664205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璟美公司均屬應依遞送三聯單,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之事業,而有申報義務。立百安公司並與璟美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運合約,約定每月進入璟美廢棄物處理場之數量。洪淑玲為立百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璟美公司之從業人員林文優等人,為避免實際進入璟美廢棄物處理場之廢棄物超過合約中每月總量或璟美公司每月最高許可總數量,乃於遞送三聯單內為不實之記載並為不實之申報(詳如附表四)。至超出遞送三聯單之廢棄物數量及計價,則由璟美公司按月向立百安公司傳送請款單,立百安公司取得該部分之請款單後,將應給付璟美公司之金額匯前開卓昭馥之帳戶內,以規避查察,此等不實申報之行為,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