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劉寧成 被告來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瑞
余玉如 被告陳敏瑞
余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來澄貿易有限公司、陳敏瑞、余玉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來澄貿易有限公司、陳敏瑞、余玉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澄貿易有限公司、陳敏瑞、余玉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來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來澄公司)邀被告陳敏瑞、余玉齡(以上3人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花蓮 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合併於原告,來澄公司則於100年1月14日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並以其股東陳敏瑞、余玉如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0、31頁)。
二、來澄公司、陳敏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來澄公司於93年3月9日邀同陳敏瑞、余玉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3月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來澄公司復於93年11月30日邀同陳敏瑞、余玉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3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5年12月8日、95年12月29日之本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即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余玉齡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來澄公司、陳敏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准許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4,715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48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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