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陳冠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事實、理由及證據,均爰引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之事實,伊看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簽名,然伊不計得警察攔檢當時有告知伊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可以漱口之權利,警察沒有給伊水漱口即直接進行酒測,且伊擔心服用3顆處方用藥,藥物與酒精交互影響而影響呼氣酒精濃度,且伊經濟狀況不好,有躁鬱症,原審卻參考伊於90年之前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是最高之罰金,對伊不公平云云。
三、經查:㈠「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倘受酒精濃度測試者,其飲酒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逕行檢測,毋庸提供漱口。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0
6年7月12日某時○○○區○○街與寧波西街之超商購買3罐臺灣啤酒,飲酒後騎車上路,於同日2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查,而於翌(13)日0時0分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所載測定時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攔查時間、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蒐證畫面可憑(偵字卷第7、20至26頁)可憑,故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且為警攔檢時間距酒測時間有13分鐘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本案員警於民國
106年7月12日23時47分攔停被告時,已經被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之程序,並記載(被告)「拒絕陳述」,而被告有於上開確認單上簽認(見第21頁背面),益見被告已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告嗣於警詢中,員警再次向被告詢問在進行酒測前,有無確認已否飲酒結束滿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漱口,被告亦回答「有」(見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是員警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稱:伊被攔檢前有服用藥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已坦承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均未提及服用藥物影響酒精濃度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徒空言以此為辯,此即與常情相悖,是其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