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原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逸楠 被告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6年1月2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6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遷出仍占用中,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4、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33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而成立系爭租賃關係,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但被告自106年1月22日起即未支付,原告已於106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北補字卷第5-20頁、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參照);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10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迄至同年3月22日止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於同年4月24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同年5月1日終止,應屬有據,是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6萬3,33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應為可取。
五、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應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系爭租約係於106年5月1日終止,及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不能收回該屋利用,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第6條得按租金5倍請求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4、6條約定及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3,33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薛中興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