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2號上訴人 阮信仲 被上訴人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