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 張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告 黃美秀 被告 吳裕平 被告 陳君豪 被告 侯明志 被告 李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2、3、4、7、8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芎蕉腳小段245-4(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3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5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3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10
2年10月25日所為贈與及103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第1、2、3、4、7、8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1、2、3、4、7、8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800元【計算式:
15,000元/㎡×86㎡+468,800元=1,290,000元+468,800元=1,75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先位聲明第5、6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5、6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
0萬元,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58,800元;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3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5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3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102年10月25日所為贈與及103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0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758,800元,是以本件第一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790元外,尚應補繳2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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