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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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被告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ㄧ、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停車場拆除,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20,9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50元(即原告陳報之回復原狀費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4,710元【計算式:5,720,960元+183,750元=5,90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附表:
┌──┬───┬───┬──────┬────────┐│編號│地號│占有面│公告現值│價額│││高雄市│積(㎡│(元/㎡)│(新台幣:元,元│││鹽埕區│)││以下四捨五入);│││大智段│││【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1│730│2.75│28,000│77,000│├──┼───┼───┼──────┼────────┤│2│732│43.92│28,000│1,229,760│├──┼───┼───┼──────┼────────┤│3│733│39.13│28,000│1,095,640│├──┼───┼───┼──────┼────────┤│4││18.24│28,000│510,720│├──┤734├───┼──────┼────────┤│5││70.07│28,000│1,961,960│├──┼───┼───┼──────┼────────┤│6│735│30.21│28,000│845,880│├──┼───┼───┼──────┼────────┤│合計││││5,720,960│││││││├──┴───┴───┴──────┴────────┤│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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