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吳敏綺 被告 謝明宏
王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19日及83年11月28日與被告謝明宏及被告王美清簽立之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起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王美清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7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10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就利息部分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嗣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其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4年4月21日起算」(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回溯前5年內之利息),其餘請求則均相同,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明宏邀同被告王美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1年11月19日及8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兩筆款項:借款本金分別為400,000元及1,4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1年11月19日起至84年11月19日止及自83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及百分之9.7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謝明宏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台北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14645號拍定並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共389,117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07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10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宏、王美清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明宏部分:原告所稱其向原告借貸上筆2筆款項一事
,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至於拍賣其所有不動產之事,其從未獲通知,且縱有此事,原告十餘年間未向其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王美清部分:其未曾在原告出具之2紙借據上之連帶保
證人欄項下簽名及蓋章,對原告所稱其擔任被告謝明宏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知情,併請原告提出該2紙借據原本以供鑑定筆跡,否則僅憑借據影本無從鑑定筆跡之真偽。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對被告2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就本金部分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部分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2紙、印鑑卡原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謝明宏與原告間是否有上開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王美清與原告間就上開2筆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三)原告就上開2筆消費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四)上開2筆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一)被告謝明宏與原告間確有上開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宏分別於81年11月19日及8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1,400,000元,且上開款項已匯入被告謝明宏帳戶,嗣因被告謝明宏未按期繳息,原告乃向台北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台北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146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共389,117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台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14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並未能提出借據原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載明主債務人即被告謝明宏繳息之紀錄持續至84年5月20日,嗣因未能持續繳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間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倘被告謝明宏與原告間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願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謝明宏之帳戶?被告謝明宏又何需陸續至原告所設櫃台臨櫃繳息(清償來源註明「主債務人自償」);又上開2筆貸款係由被告謝明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4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於81年11月7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被告謝明宏因自84年5月20日起未能持續繳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間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台北地院拍定並分配受償後,原告尚有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此有台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14645號卷宗所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仁民執宙字第14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領款通知及台北地院84年度拍字第2704號裁定各1份可參,衡以一般人名下之不動產倘係遭第三人無故設定擔保甚而予以強制執行,理應知悉並為爭執,況乎位於台北市○○○段之房地,惟被告謝明宏所有不動產為台北地院強制執行已逾十餘年,卻從未見被告謝明宏有所爭執,嗣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亦未為任何之異議(僅因被告王美清之異議,其異議效力及於被告謝明宏),被告謝明宏空言辯稱因時隔甚久,已不復記憶云云,實屬無稽,足認原告與被告謝明宏間確實有上開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王美清與原告間就上開2筆消費借貸款項成立連帶保證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清為上開2筆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一節,已提出2紙借據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王美清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僅提出2紙借據影本為證,然原告同時提出王美清長期擔保放款印鑑卡原本,被告王美清對該印鑑卡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負責上開140萬借款部分對保之原告職員 林碧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有王美清的印章及簽名是誰簽的蓋的?)根據公司的對保程序,我們會請客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在上面簽名、蓋章,我們在核對跟印鑑卡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相符,就完成對保程序。」「(本件對保方式也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是。」「(這件有無可能由別人代簽名蓋章?)不可能,我們會核對身分證再請他在上面簽名。」「(本件對保有幾人在場?)經辦人員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如果他們是一起到場的話,就有三個人),有時候主管會來招呼一下。」「(提示印鑑卡原本及借據影本後問:你當時有無核對借據上的簽名及印文與印鑑卡上的是相符?)有。」「(印鑑卡你有沒有看王美清親自在上面簽名蓋章?)沒有。我只是核對印鑑卡及印文是否與借據相符。」等語,依證人林碧齡之陳述,上開140萬元借款部分,係由證人林碧齡為被告王美清對保,由被告王美清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項下簽章,再由證人林碧齡核對該簽章與另紙印鑑卡上之簽章相符後始完成對保手續,衡諸對保之流程,當無他人冒用被告王美清之名義簽章之可能。再者,借據影本雖無從供作鑑定機構筆跡鑑定之標的,然本院非不得以肉眼觀察,藉以勘驗其筆跡之真偽,本院為取得被告王美清之簽名筆跡以為比對,乃依聲請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王美清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經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2日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848300號函送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1件(申請日期80年8月16日,與上開2筆借款之81年、83年間,最為接近,其餘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等機關調取之王美清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原本,因均係在92年以後,相距已有10年之久,無比對之價值,茲不贅述),被告王美清並不否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王美清3字係其親書之字跡,再比對被告王美清不爭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王美清字跡與上開2筆借據影本之王美清字跡,其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及態勢神韻相符,且筆順流暢並未有因模彷而停頓或遲疑之情形,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上開2筆借據影本之「王美清」3字顯均出自同1人所為,甚且,被告王美清亦自承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謝明宏3字亦係由其書寫,而本院比對上開上開2筆借據影本之謝明宏3字,其結構局部亦相符合,顯然上開2筆借據影本之「謝明宏」3字,係被告王美清於對保時代被告謝明宏所書寫,復衡諸被告謝明宏與被告王美清本係夫妻(於80年8月16日結婚登記,於92年2月7日離婚), 於甫 結婚後之1年及3年,於夫妻一方向銀行申請借貸時,由另一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常見,且符常理。
3.綜上,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2筆借據原本以供核對,然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上開2筆借據影本、印鑑卡原本、證人林碧齡之證述及調取之王美清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事證印鑑卡原本參互以觀,認原告已就上開2筆借據影本上連帶保證人欄項下之王美清簽章,確係被告王美清所親為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至被告王美清僅因原告未能提出上開2筆借據原本而辯稱其未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項下簽章云云,亦屬臨訟捏就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原告與被告王美清間就上開2筆消費借貸款項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本金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宏僅繳款至84年4月28日及84年5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於84年間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46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謝明宏所有之抵押物,經拍定並受償部分金額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4年間已中斷,並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85年間重行起算15年,而本件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係於99年4月21日提出,從而,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於罹於時效。被告謝明宏及王美清就借款本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無足取。
2.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即為15年而非5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於99年4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言,往前推算15年,84年4月21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請求給付自84年10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時效即未完成,被告謝明宏及王美清此項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四)上開2筆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酌減之必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美清雖抗辯上開2筆借款利息利率依目前銀行利率情形已屬高額,再以該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按銀行利率水準係依當時社會情勢、經濟發展狀況及市場資金需求等因素予以動態波動調整,尚難逕以上開2筆借款之利率比目前銀行利率略高,即認以該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係屬過高。且就上開2筆借款契約條款內容觀之,被告謝明宏與王美清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另審酌上開2筆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之限制,是難認為過高。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王美清所辯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數額云云,洵非有據。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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