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淵
陳榮昇陳仁德周宗賢周建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淵、陳榮昇、陳仁德、周宗賢及周建仁等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156之2號公眾得出入之計程車行,使用象棋為賭具,以天九牌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不同人輪流作莊,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摸牌順序,玩家各拿4顆棋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當場查獲,扣得前揭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2,800元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29號)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揭賭具及賭資等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賭資12,800元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象棋1副、骰子3顆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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