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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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6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又入所執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93年間,因施用毒品(共
4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5月、1年確定(前4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復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鉑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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