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公訴部分,由本院於92年5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構成累犯)。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2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之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盤查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