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原告 江任康族 親公業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燦輝 原告 江俊秀
江勇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告 江明通
江樹 上列被告江明通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江明通及江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921,17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明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B,使用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3.第1、2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21,170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江明通被訴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明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B,使用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462,027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江明通侵占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