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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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林榮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 李育政 發生行車糾紛,李育政即出手毆打林榮洲(李育政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以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榮洲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育政之臉部,致李育政之鼻子及嘴唇流血受傷。
二、案經李育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榮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李育政出手,並與告訴人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伊傷害他成怎樣,伊只知道他有流血,會不會是自己跌倒受傷,伊怎麼知道他怎樣去戳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育政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李盛山 於警詢時、證人 劉淑惠陳思維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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