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樹蘭輔佐人林信良被告洪世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樹蘭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台一線與中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村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洪世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告廖樹蘭受有背部挫傷、血尿等傷害,而被告洪世堯則受有臉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世堯告訴被告廖樹蘭;告訴人廖樹蘭告訴被告洪世堯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當庭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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