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黑色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林老 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 林老限 於警詢時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老限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洪一生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00000000內,徒手竊取林老限所有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遭林老限發現,洪一生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老限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劉俊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200元現金,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200元現金之情形,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有何竊取200元現金之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