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被告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丁○○、戊○○、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72元(見109年度士調字第38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萬275元(見本院卷第381頁),所為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明知其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107年6月5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承璋 ,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自後撞擊同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手梯形骨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丁○○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復健費用15萬4,841元、交通費用1萬2,245元、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1萬345元、看護費用24萬元、自107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自同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61萬2,27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154萬1,091元之損害。又丁○○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疏未監督且放任丁○○無照騎車,致系爭車禍發生,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154萬1,09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萬816元後,計146萬27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5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乙○○○復健,並無診斷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關節攣縮」之傷害,遲至108年9月11日始因該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骨科門診並手術治療,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關節攣縮」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傷勢所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萬7,208元、交通費用2,935元、3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所請10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因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該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應舉證其在通常情形下,依其能力每月可取得3萬元收入,始得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害額,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至精神慰撫金則請本院依法斟酌。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末系爭車禍係原告騎車行駛於丁○○前方並臨時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所致,縱有駕照之人,亦有不及反應事故發生之可能,實為戊○○、丙○○無從防免,且戊○○、丙○○就無照駕車之危險及違法性,已有教育丁○○,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無從指正監督丁○○,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戊○○、丙○○應無庸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無照騎車,且於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同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手梯形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以及丁○○為89年6月8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影本、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114號宣示筆錄、乙○○○診斷證明書、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欣福城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45至53、81、86至89、131頁、本院卷第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法庭卷宗審核無訛,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並導致其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關節攣縮」之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業提出新光醫院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調卷第124頁),經本院檢具該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107年6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函詢新光醫院以:原告嗣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關節攣縮之病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所受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病症相關等情,該院業以109年9月30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38號函覆:
「病人甲○○女士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之診斷確是因民國107年6月5日肱骨骨折術後之疾病,是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5至12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關節攣縮之傷害,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丁○○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系爭機車毀損,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丁○○肇致系爭車禍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而丁○○無照即不應騎乘機車上路,戊○○、丙○○泛言抗辯縱有駕照之人,亦有不及反應系爭車車禍發生之可能,其等無從防免丁○○肇事,且其等已教育丁○○無照駕車之危險及違法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無從為指正監督云云,並未舉具體事證並明之,自難認其等確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就其因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復健費用15萬4,841元、交通費用1萬2,245元、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1萬345元、看護費用24萬元之損害,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中交易明細、看護證明書為證(見士調卷第第55至80、82至85、90至120、12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07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計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勳鋒 家庭五金行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士調卷第121、124、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亦提出其就診之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調卷第81頁),查該證明書上經載明「病名:1.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2.右側骨盆骨折,3.左手梯形骨骨折,4.右肩沾黏性關節炎」、「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復健科接受治療,不宜提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三個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四肢及骨盆多處骨折,甫接受右側肱骨手術,於107年8月13日至乙○○○就診,經醫師診斷仍有多處骨折未癒,且生關節沾黏現象,因而囑託原告休養3個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車禍發生前領有每月3萬元薪資,此有勳鋒家庭五金行服務證明書可按(見士調卷第12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自10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7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萬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61萬2,273元部分:查原告自84年5月19日起即在勳鋒家庭五金行擔任店員之工作,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前,此觀勳鋒家庭五金行服務證明書即明(見士調卷第127頁),適足認定原告確具有獲取月薪3萬元之能力,又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認定比例為16%,有該院111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1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9、307至309頁),則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16%之損害為4,800元,一年損害計為5萬76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次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原告係58年1月5日出生,自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算至其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有13年11月3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62萬622元〔計算式:57,600×10.00000000+(57,6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620,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1萬2,273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
㈣、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7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維修系爭機車支出4,650元,有欣福城車業行估價單可證(見士調卷第131頁),又系爭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5日,已使用1年7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7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於目前任職於勳鋒五金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107年、108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829元、1萬84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259萬7,920元(詳限制閱覽卷);丁○○目前從軍,107年無薪資所得,108年薪資所得為5萬6,39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詳限制閱覽卷);戊○○為計程車駕駛,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0萬元、67萬2,00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251萬元(詳限制閱覽卷);丙○○為家管,無業,107年、108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詳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萬1,091元(計算式:10,345+154,841+12,245+240,000+210,000+612,273+1,387+250,000=1,491,091)。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定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右變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85489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既原告與丁○○之過失均同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主因、次因之區分,業經鑑定如前,因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丁○○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5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5,546元〔計算式:1,491,091×(1-50%)=745,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基此,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6萬4,730元(計算式:745,546-80,816=664,73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起訴,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士調卷第139至14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650×0.536=2,492第1年折舊後價值4,650-2,492=2,158第2年折舊值2,158×0.536×(7/12)=675第2年折舊後價值2,158-675=1,483